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聲-1305-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淑慧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拘役55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則為拘役140日(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依法應於拘役55日以上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栗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卓淑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31 112/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4/29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5/08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⒈111/02/25 ⒉111/04/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06/0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1號 ⒉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