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聲-1308-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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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所示之其中一罪抽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行編號為本件附表編號2,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4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9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