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聲-1315-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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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315字第0966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1.13至 112.01.14 112.01.22至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31號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03.26 113.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5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37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6.12 113.08.22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