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131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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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白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白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白弋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日1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為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態樣、侵害個人財產及社會法益、其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白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2月(5次)、1年9月(3次)、1年4月(2次)、1年8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09.06.~107.09.19. 106.09.11.~107.0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3.08.0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5. 113.09.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8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3執助2323)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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