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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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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