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聲-132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018號),聲請付與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卷證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刑事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林義昌為本院97 年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院他股案件」)之被告,以將聲請再審為由,向鈞院聲請付予「證人丁靖於鈞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審判筆錄第2至6頁作證內容」,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詳予檢閱該筆錄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記載,茲因聲請人欲就鈞院97年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中有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但在聲請人的卷證中,0000000000門號之譯文僅有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分等2通譯文內容據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而此部分即涉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因聲請人同案被告洪宗榮之律師曾有向鈞院請求「函請承辦機關,將其他頁數的資料,也一併檢送到貴院,以便檢視完整的通聯紀錄」等語,那麼,其中一定有包括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的譯文內容在案,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付與0000000000門號受監察期間完整版之譯文內容,以便尋求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況且,在聲請人印象中,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後,聲請人應當有打一通電話向證人蔡小鳳表示:「A:出來了。B:好」,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清泉崗」,此份譯文內容可以證明96年3月22日當天,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係在「清泉崗」見面,並無所謂在「神岡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發生,此部分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97年上訴字第1018號,下同)附表編號9之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25日13時後之某時在(清泉崗)交易毒品,然依當日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當日與證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時間、通話秒數、基地台位置,在當日14時08分通話13秒後即無任何通聯,且基地台位置顯示聲請人當日並未在大雅鄉、清泉崗或中清路出現,即有不在場證明。為此,聲請付與鈞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卷內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他股案件」 (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9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3號判決其被訴於96年3月初某日至同月21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罪)部分,上訴駁回(亦即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無罪判決部分)。茲聲請人欲就上開判決確定中有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同案被告洪宗榮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院本股案件」)中之完整譯文內容及錄音光碟。  ㈡經調取「本院本股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後,「本院本股案件 」於99年8月5日審理並傳訊證人丁靖作證後,聲請人之同案被告洪宗榮之辯護人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該局96年3、4月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實施通訊監察之全部監聽譯文,及於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期間,有無調取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料(見99上更㈡7卷第148至149、155至156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復並檢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共10頁,再說明:「本案於96年3月29日查緝林義昌到案後,渠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未有其他譯文,是以函復通訊監察譯文從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另本局未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96年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併此敘明。」(見99上更㈡7卷第165至175頁)。是以,「本院本股案件」中確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之自96年3月20日至3月2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此涉及聲請人所指其「本院他股案件」所欲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㈢茲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 附表所示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確屬存在「本院本股案件」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但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請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惟同案被告洪宗榮辯護人於提出聲請時本未聲請調取該錄音光碟,卷內亦無此錄音光碟存在,本院自無從付與,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0頁(影印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卷第165至17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