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M-113-聲-132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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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14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0日至10 9年10月2日 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7日 109年1月底日至10 9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5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1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0793號 (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5號 編號2、3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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