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132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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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於同一期間內與集團少年成員等人,反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受刑人年紀尚輕,且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檢附在職證明書及工作照片,就本案回覆表示:受刑人現有穩定工作,已明暸應自己努力,積極工作,審慎交友,知所警愓,懇請給予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07月28日 112年07月31日 112年0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0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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