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聲-1325-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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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皓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11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325字第979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有異、4次行為中各緊接2行為間隔數月,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22 111.1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 第398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09.30 112.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1.11.11 112.07.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39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95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1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在案。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29 111.06.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2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8.1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3.07.29 113.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8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