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M-113-聲-132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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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1月14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各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3日 ①112年7月25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②112年8月8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0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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