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聲-132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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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27字第0980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予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蘇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9.16 111.11.26前某日至 111.12.16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3、23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08 113.08.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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