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聲-1328-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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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卓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卓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卓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傷害部分之犯罪態樣係因行車糾紛,即夥同友人持攔停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噴灑辣椒噴霧器,並持鋁棒敲打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玻璃碎片飛濺割傷被害人之右側食指受傷;編號2、3部分均係藉有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小額借貸廣告,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受行人指示辦理門號取得手機,交給受刑人供作擔保,嗣未獲得貸款而受有損害等之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不同,3罪時間間隔約7至8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鍾卓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3日 111年3月15日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灣高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0號 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