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聲-1329-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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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本院裁定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329字第9923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15日公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裁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329字第9923號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證書、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001329號楊文廣之函、聲請書、案件一覽表、意見調查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5至7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③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 ①、③111年3月13日 (2次) ②111年3月11至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3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35號 編號2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