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1331-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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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哲緯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妨害自由案件,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2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附表編號3、5、6為恐嚇取財案件,係侵害個人財產及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3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三種罪質尚屬有間,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5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時間相隔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曾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受刑人還有7歲小孩需撫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7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即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再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31日 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3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74、1429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編號5、6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