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聲-133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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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景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景心(下稱聲請人)請求 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其中附表1至8所示之罪,拆解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非難重複性高,因分拆定刑導致刑之責罰過度,有重新合併定刑之必要以符合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㈡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附表1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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