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聲-1336-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余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乃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余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5日至101年7月20日 103年3月24日至103年6月19日 不詳時間至103年2月26日至10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786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08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1日至103年4月16日至不詳時間 105年2月10日至105年3月23日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9日至105年1月7日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