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聲-134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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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冠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冠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冠淯(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詐騙機房現場負責人及二線話務人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在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既、未遂,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趙冠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1月11日,應予更正) 105年9月24日至106年1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1月11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729號(原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729號(原113年度執字第9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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