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聲-134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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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君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16日彰檢 曉執乙113執聲他130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君鴻(下稱受刑 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案),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須接續執行合計共22年2月,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乙二案中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重新定刑,檢察官回文表示該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無法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乙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乙案),並與甲案之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年2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4月23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25日之前所犯。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   。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查該裁定之意旨   ,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 件受刑人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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