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聲-1345-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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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廷瑋(下稱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 維持認罪答辯,且為本案最基層之轉帳車手,應無羈押必要,若予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妨害日後審判、執行之虞,且亦無再犯之虞。被告先前並無逃匿遭通緝之紀錄,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被告遭查獲後即已回歸校園,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應得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㈡被告於本案拘捕前,曾因另案遭聲請羈押,復經鈞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嗣後該案又經通知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進行第二次警詢,被告皆如期到案應訊,且被告於限制住居期間,亦回歸校園上課,洵無再為犯罪之舉措。再者,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本案檢警對被告進行拘捕時,被告亦係位於限制住居之戶籍地配合檢警調查,足見被告無任何再犯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一審庭訊過程中,已為詳實之供述,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所有調解條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止,係於前案之前,並非係於前案遭拘捕限制住居後又另起爐灶,嗣後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顯見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上訴二審僅係針對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履行所有調解條件,量刑有過重之情,被告亦有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被告已羈押逾1年,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籌措和解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且透過層層轉匯並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被害者人數眾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交保籌措和解金等語,自無可採。至與被害人和解固可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惟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涉。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㈠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