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聲-134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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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廖詠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詠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詠彬(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意籌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實有真誠悔悟之誠意,暨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堪信應可形成督促被告避免再犯之效果,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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