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HM-113-聲-134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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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 分所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周紫駖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經 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 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周紫駖於民國113年 10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周紫駖(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4時6分許,因房務問題毆打舍友並大聲吼叫,經戒護人員制止不聽,有擾亂秩序之虞,先施用手銬1付帶至接收中心加強戒護;後因被告情緒躁動將頭伸入樓梯扶手內揚言自殘,有自殘之虞,於同日15時9分許增加施用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施用,後於同日16時47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臺中 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行為,確有急迫必要,以維持被告生命、身體安全及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4時10分、15時9分,先後施用戒具即手銬2付,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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