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M-113-聲-1350-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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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 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惟本案已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終結,業經犯罪事實釐清、證據方法鞏固,應傳證人均已傳喚、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必要,更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綜觀卷內資料,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羈押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法院應審酌採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等處分,本案確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處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㈡經本院核被告為成年人,除對未滿18歲之乙女陸續帶往汽車旅館、在家中等地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外,事後更寄發內容淫穢不堪、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之訊息騷擾之,造成乙女之身心嚴重受創,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犯行。衡諸被告身為乙女之家庭成員,竟涉犯上開等罪,強制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傳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又指責乙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絲毫不見被告反省,價值觀念扭曲。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第三人之經驗觀之,可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之1之規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㈢又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刑度,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經審理終結,犯罪事實已然釐清、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絕對之關連性。復觀被告所為對身為家庭成員之未成年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保護未成年之乙女免受被告繼續騷擾之威脅為出發點,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容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使本院動搖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