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135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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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富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 刑人就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3月,前已於民國111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仍將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列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而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之刑度有加重之疑慮,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後,受刑人之抗告期間嗣已於113年1月8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經於111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檢察官不應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除使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利於受刑人,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前揭裁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前揭裁定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本院前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當由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依法扣除刑期,與前揭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另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