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1352-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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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浡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9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所犯 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今因訴訟所需,請求提供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之抗告書狀影本1份,欲釐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日期,以利聲請人作為證據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現正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則本件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業經確定並執行中,可知本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以觀,雖陳明為訴訟所需,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是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裁定卷附聲請人之抗告狀,亦無從據以對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再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抗告狀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