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聲-1357-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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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㈡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低,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約6、7月,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已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刑一事有無意見欄勾選「無意見」,已表達其意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7.19至112. 3.2 112.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12.9.27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42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0.25 113.7.1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