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135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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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竑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竑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竑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復審酌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於111年間),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幾為假借販賣線上遊戲裝備詐欺),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竑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7月(2罪) 有期徒刑5月(3罪)、4月(4罪)、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02.13、 111.01.09 ①111.01.07、  111.03.06 ②111.01.02 ③111.08.14、  111.11.12 ①111.01.14、  111.09.17、  111.10.22 ②111.01.05、  111.02.01、  111.03.07、  111.08.12 ③111.02.15、  111.08.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6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0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9 113.06.13 113.06.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13、314、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9 113.07.22 113.06.13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3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1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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