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聲-136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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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361字第10046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5至69頁);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曾表示:希望合併執行,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暨受刑人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間,均係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晉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併科新臺幣15000元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5日 ②110年6月24日至  110年6月27日 ③110年6月25日 ④110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共7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9日 ②110年6月25日 ①、②110年6月25日 ③、④110年6月28日 ⑤110年6月20日至  110年6月21日 ⑥110年6月29日 ⑦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 2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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