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136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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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詐欺,罪質相同,且為同時期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之妨害性自主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7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0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9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8罪)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有期徒刑2年(4罪) 有期徒刑2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30日 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9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保字第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0號 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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