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聲-136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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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施岳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仍應受其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為一般洗錢罪、編號3為侵占罪、編號4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要求之界限。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予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施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一般洗錢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94號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1月25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3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4號 (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5、8、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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