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聲-136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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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各項犯罪均屬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附表編號1、2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法院 中高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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