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聲-137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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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8萬元換算等於受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現檢察官否准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8萬元,為此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有利,懇請鈞院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❶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❸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❹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❶至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❹部分因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❶至❸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緝字第87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本於前開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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