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聲-1373-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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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恒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恒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自由等案,經法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有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金色iPhone11pro手機1支在案,該案已經判決,判決未宣告沒收,且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均為自白認罪,故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開證物雖均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金色iPhone1 1pro手機門號經聲請人自陳為申登Telegram帳號使用,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銀色iPhone12pro手機1支內之幣安交易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軟體訊息為本案相關之證據,經截圖翻拍後列印在卷,且本案業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