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聲-137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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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丰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丰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丰彥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 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蘇丰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秘密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罪(附表編號2,1罪)及傷害罪(附表編號1,3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各於111年5月至6月、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所犯),後者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曾為夫妻關係,111年8月9日協議離婚),前者之被害人有2人(其中一被害人同附表編號1),所侵害者為個人隱私、身體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蘇丰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12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 11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6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3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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