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聲-137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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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詐欺、妨害秩序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劉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0日至7月27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1月26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2月22日 110年2月22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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