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聲-1380-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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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承(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380字第1020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鄭家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