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聲-1381-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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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儒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儒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儒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異、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楊儒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15罪) 有期徒刑5年2月(9罪) 有期徒刑7年8月(5罪) 有期徒刑8年(2罪) 犯罪日期 111/12/08~111/12/09 111/02/02 111/07/06 111/06/21(2次) 111/07/23 111/06/24 111/07/26 111/06/25(2次) 111/07/29(3次) 111/06/26(2次) 111/07/30(2次) 111/06/27(2次) 111/08/13(2次) 111/06/29(2次) 111/08/14 111/07/01(2次) 111/08/16(2次) 111/07/02(2次) 111/08/18 111/07/05 111/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0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56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號 判決 日 期 113/05/08 113/03/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6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6/12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6號 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