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聲-1382-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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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子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子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子謙(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中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其曾表示希望定刑少一點等語,復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59、6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日至 110年7月5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0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4號、第42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9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