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聲-1383-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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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蚋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蚋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至8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前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販賣第一、二級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附表編號4至8,前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均為與毒品相關案件,侵害之法益雖非完全相同,但時間接近,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可能為供給本身施用毒品之開銷,具有某程度關聯性,且除附表各罪外,受刑人還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而與本案有接續執行之關係,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從而斟酌本案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1頁)等情,就各罪之原定刑期,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