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1385-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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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再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改論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既已確定,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固記載:⒈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均未論受刑人構成累犯,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受刑人前所犯傷害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10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⒉受刑人前曾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受刑人另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論以累犯;⒊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違反受刑人上訴之意旨,另行於第一審判決宣告刑之範圍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論以累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其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顯係以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