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HM-113-聲-138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日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態樣、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雖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9月23日間,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不高,行為之地點跨距甚遠,空間之關聯性不高,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及其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2.09.23.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5.24.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4. 113.07.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