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聲-139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佳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侵犯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陳述:請審酌受刑人家庭及個人生活經濟等狀況予以從輕量定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另陳述:受刑人尚有與本件同一行為之案件在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無罪,希望待所有同一行為之案件審理完畢後再行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固認「數罪併罰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高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然此係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並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尚非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非謂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縱受刑人仍有其他相關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尚未確定,亦僅能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再另聲請法院裁定,並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陳,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