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聲-139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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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94字第1022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本件內部性與外部性界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宜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04 107.08.28 108.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29 113.04.30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06 113.04.30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3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1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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