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聲-139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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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警方辦 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詐欺為業,犯後亦深感悔意,請求庭上給予機會,盼能與被害人和解,讓被告交保出去賺錢或給被害人,也賺錢給○○的老婆、年邁的母親及三個小孩,如能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也願意到附近派出所報到或戴上電子腳鐐,等到償還被害人金額完畢會回來面對司法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經其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復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先後3次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供稱在新竹還有另案待審理,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本案已經原審判決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量刑之上訴,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大增,被告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一節為由,固值同情,惟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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