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聲-140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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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 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 號、1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全案 明朗,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有些被害人願意給被告分期償還,被告父母亦幫忙籌款新臺幣5萬元,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將定時向警局或派出所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上繳款項事宜等參與犯罪情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1年1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等多罪。被告本案涉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卷附資料,足見被告犯罪之期間非短。警方從陳志豪與「錢嫂」對話中,計算兩人經手的詐欺款項竟多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從陳志豪手機中與「育琪」的對話內容,「育琪」顯然在記帳,並報帳回報給上游「姐」。可知陳志豪、林育琪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頗高,並不是最底層的小車手,若讓被告交保,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可能。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且已定宣判期日。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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