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聲-140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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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撤銷羈押)狀首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 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狀末則記載「具狀人:陳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及蓋用「洪誌謙律師」印章,未經被告陳新興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迭次偵審均坦承犯 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縱綽號「大頭」之共犯仍在逃,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賠償告訴人,回國積極面對刑責、承擔刑罰,現與兄姐同住,被告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積極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並減少兄姐負擔,無逃亡或繼續從事非法行為之虞,本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羈押,方屬對被告侵害最小、利於告訴人獲得賠償且能達成刑事追訴之手段,準此,被告受羈押之原因迄今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3項、第110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海外多年,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處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犯本件 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中院清刑緝字第000493號發佈通緝,迄113年4月11日始返國到案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警詢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重訴1005卷第70至71頁、113重訴緝78卷第11至12、33至36頁),且有逃亡事實,被告前既有為規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逃亡海外十多年之事實,堪認被告已有在海外生活之經濟基礎及生存能力,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復衡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縱被告係主動入境到案,亦難認被告無再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之虞,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謂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與兄姐同住於固定居所,無逃亡意圖云云,惟並未提出前揭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之具體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又本件未以湮滅事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本件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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