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140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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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俊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間,罪質尚屬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0月2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4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37、138、13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1年7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64號 1.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1~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5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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