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M-113-聲-1406-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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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私行拘禁罪、編號2為傷害罪、編號3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各罪侵害法益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且編號1、2之罪具有相當關連性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王辰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5日 107年5月26日 107年5月25日 107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5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5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5號 (編號1、2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