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聲-140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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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H000-A064(下稱被告)沒有 財產、不會逃亡,也不會接觸本案被害人,如還有疑慮,可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伊根本沒有本件犯行,根本也不會反覆實施,伊目前住在離被害人比較近的○○鄉,所以伊會搬到苗栗市跟父母一起住,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又伊因為被關很久,憂鬱症及焦慮症都沒有獲得很好的治療,對伊精神狀況傷害很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本件涉犯之罪中,前經原審均諭知有罪(共13罪),嗣經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其中4罪成立犯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內容詳該判決所示),其餘9罪則撤銷改判無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至13部分);上開本院判決中,被告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此2罪係上訴駁回)、8年10月、2年(此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必更高,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利用與未成年之A男、C男、D男等3人相處之機會,對渠等為本件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沒有本件犯行、不會反覆實施、沒有財產、不會逃亡、不會接觸本案被害人、可以請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可以搬離現住處、可以每天到警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使本院形成其已無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心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需治療精神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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