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聲-1412-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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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秝宸(原名黃美毓、黃宇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秝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秝宸(下簡稱受刑人,原名黃 美毓、黃宇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0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0年,較修正前所規定之有期徒刑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本件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先後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有各該歷審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年紀已逾65歲,年邁身子在服刑間有許多行動不便之處,勞煩監所長官、主管及其他受刑人甚多,受刑人願負起自己刑責,懇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重生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協助投資理財名義連續詐得款項之犯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各罪,則均係共同以行使虛偽不實之公、私文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關聯性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90年4月至6月間、95年5月至96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屬侵害社會信用法益,詐欺部分屬侵害財產法益,亦均屬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且本件各罪詐得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項、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秝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4月10日至 90年6月14日 95年7月5日、28日至 95年8月1日 95年5月25日至 95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應予更正)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0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年5月31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01年度執字第690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㈠95年7月5日至95年7月25日 ㈡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25日 ㈢96年4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 95年8月7日至 95年9月4日 96年5月17日至 96年5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