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聲-1413-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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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11月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既、未遂)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為同日所犯,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財產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7號